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4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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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慧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1.5%計算,按期繳納月付金,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13年12月16日止,累計54萬7,417元(其中包含本金17萬6,214元、利息37萬1,20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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