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訴-430-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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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洪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前3期按年息1.68%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50萬2,2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