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訴-435-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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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戴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5條約定,被告因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 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尚得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撥貸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每月未繳清金額逾1,000元,逾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原告截至113年11月26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撥貸系統畫面列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網路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9萬1,200元 49萬元 違約金:1,200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 2 3萬4,941元 3萬3,964元 期前利息:677元 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900元 總計 52萬6,141元 52萬3,96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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