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4-訴-438-202503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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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陳哲彥 被 告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111年份、BMW廠牌、牌照號碼BTE-1111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3萬9,46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月13日為繳款日,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4萬3,991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分期價款後,自113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0萬7,487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案件查詢-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1238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