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439-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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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0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違約金期務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22,08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20年4月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1.78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惟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共1,969,016元未還,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約定,立約人在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 細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