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訴-4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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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利息部分,原附表編號二「利息起迄日」欄請求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1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約定及利息、違約金計收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至113年3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88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利率 起迄日 計算利率 一 5萬元 2萬2276元 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0% 二 95萬元 48萬6595元 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0% 合計 100萬元 50萬8871元 備註:本件編號一、二之利息係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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