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44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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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鄒湧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5,661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5萬4,48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截至113年3月13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共10萬1,134元【包含本金8萬2,6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7,275元(第一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3年3月13日止6,990元+最新一期帳單起息日113年3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85元=1萬7,275元),及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112年3月20日向伊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借款 52萬3,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結算至114年1月10日止,迄今尚欠55萬3,353元【含本金46萬2,73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9,415元(計算式:第一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3年3月13日止3萬5,675元+最新一期帳單起算日113年3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3,740元=8萬9,415元),及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3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萬1,134元 8萬2,656元 14.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貸款 55萬3,353元 46萬2,738元 13.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5萬4,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