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訴-45-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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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船東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船東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東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被告李明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及200,000元,4筆合計金額為3,000,000元,目前4筆現放餘額合計2,439,015元,其4筆借款之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之計付詳如附表所示,依據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付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船東公司僅繳納部份本息至113年3月9日即未履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2,439,01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明學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即請求金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違約 金率 1 1,800,000 1,463,414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率2.355%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年率4.075%)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 200,000 162,599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00,000 650,403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 162,599 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9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 本金2,439,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