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訴-458-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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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賴淑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8,3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萬9,743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