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訴-460-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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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宜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即YouBe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原為固定利率16.5%計算,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4月22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萬6618元,及自95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 請暨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