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46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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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5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83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59%(合計7.33%)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224,8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月29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2.29%(合計14.03%)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62,2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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