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47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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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鍾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8,985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星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話行銷星時貸利率審核表、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