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訴-472-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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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振昆前隱名投資原告與訴外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炬曄營造公司)就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土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0五汐建字第四五八號建造執照)合建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占原告與炬曄營造公司間合建案投資權利百分之十;嗣蕭振昆、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合建權利讓渡書,約定由蕭振昆將前述因投資對原告權利取得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業於合建案銷售完成後分配利益予被告,惟被告委託蕭振昆爭執應分配數額短少一百萬元,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一百萬元之前述合建案利益分配債權存在。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段○○○號,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與蕭振昆間合建案隱名投資契約「於債權讓與前原即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原告雖稱本件有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供參 (見卷第二一頁),該會議紀錄第二點固記載「甲乙方合意約定約定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訴訟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訴外人得任意為訴訟當事人決定管轄法院,訴訟當事人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原告所提會議紀錄,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蕭振昆,非唯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姓名,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蕭振昆復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參與、簽名,效力不及於被告,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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