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477-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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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楊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經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11月10日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383470號所為擔保金額新台幣35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惟並未表明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地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張肇民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姓名、地址,然原告於114年2月3日收受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可憑。本件無從確定被告姓名、地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