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訴-4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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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廖啓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8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MASTER信用卡,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113年10月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1,17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228,469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36.14 1.36)向伊公司借款1,4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12%計算。嗣被告與伊公司於113年5月6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2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3.29%=4.9%),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645,889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系爭借款,積欠 金額、利率無誤,沒有還款是因目前無力清償;伊目前申請更生程序,尚未收到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5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大致無違,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利率:%)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41,172 228,469 1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45,889 645,889 4.9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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