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訴-485-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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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建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863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上開給付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