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49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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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劉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20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碼週年利率5.2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86,999元(其中本金:486,099元、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3年8月2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 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日起至120年8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碼週年利率13.2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9,497元(其中本金:88,29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匯款轉帳資料畫面、借貸方資料彙整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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