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訴-497-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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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潘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2月20日止,第1個月按年利率0.01%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5.29%機動計息(現為7.01%),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74萬5,169元(本金74萬3,982元、違約金1,187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伊當初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辦貸款,申辦金額是 76萬元,入帳隔天幫伊貸款之人即向伊收取22萬餘元,稱是風控費用。另之前有去原告處申請協商不成立,承辦人有說要給伊一張協商不成立的文件,可辦理更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 轉帳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1至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經核貸76萬元,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陳稱有遭收取22萬餘元之風控費用,然其亦自承收取者係為被告代辦貸款之人,尚難認此部分與原告有何關聯;再原告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更生或清算,自不影響本件程序之進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47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