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訴-499-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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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黃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8,646元,及其中新臺幣76萬7,446元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6萬8,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5日起至120年3月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付,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2.29%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4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76萬8,646元(其中本金為76萬7,446元、違約金為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7至2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