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4-訴-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聲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被 告 林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貳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 仟肆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28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   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就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計算至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即新臺幣(下同)4465萬8082元,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465萬8082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4200萬元(被告雖聲請執行本金4357萬5000元,然已逾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4200萬元,故以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4200萬元計算)加計計算至被告主張之利息終止日即民國113年7月8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三所示,為4358萬3607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4358萬3607元之利益。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較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高,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高於執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8萬   3607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465萬8082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50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8萬1600元後,尚應補繳2萬3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CH0000000 104年9月30日 4200萬元 未記載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