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訴-50-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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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謝潘麗姬(即被繼承人謝協錦之繼承人) 李祐婷(即被繼承人謝協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協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協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協錦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利息利率自撥貸日起前三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四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謝協錦違約時為1.07%)加年利率4.99%計算(即以年息6.06%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當期還款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暨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300元、逾期二期時400元、逾期三期時500元,每次違約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謝協錦於108年6月10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謝協錦尚欠767,457元,及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謝協錦已於108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謝協錦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還款 試算、存戶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協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造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