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50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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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9年3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2.99%(合計14.72%)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528,146元(含本金513,405元、利息14,741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513,405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4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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