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訴-52-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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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8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34,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07.188)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1,44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2.99%=14.6%)。㈡於112年5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07.188)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2.99%=1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534,885元【計算式:350,901元+183,984元=534,885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88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350,901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83,984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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