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521-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鐘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號債權憑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裁定、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撤回原第二項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並就請求確認之債權憑證正確案號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冠富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友 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友邦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與廖冠富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3年8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30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3年執行事件)受理,並因執行無果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惟被告於逾3年後,方於113年9月1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廖冠富於89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友邦 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友邦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於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與廖冠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於102年4月8日終結,被告其後於103年8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103年執行事件受理,未獲清償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終結。被告復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仍未獲償,該執行程序於113年9月4日終結,嗣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已於114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 義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而被告自友邦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3年執行事件中未獲清償並於103年9月15日執行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即被告應於106年9月14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上揭期日前有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06年9月14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113年8月5日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9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另被告雖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 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尚非合法等語,但查,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後,業經原告具狀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為撤回,而求為命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本院即不得遽以被告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㈤基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9月14日 屆滿,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第17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63萬6,444元 89年10月18日 廖冠富、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