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訴-524-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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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劉晏齊(即劉慶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慶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伍萬肆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慶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慶啓簽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慶啓於民國98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劉慶啓尚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劉慶啓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劉慶啓至113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萬4,002元(含消費款54萬620元、循環利息1萬3,082元、其他費用30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劉慶啓於113年4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劉慶啓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卷第15-6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