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52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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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逸涵(即林俊宏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759,01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0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俊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款項分2筆(356,337元及匯費30元、643,633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嗣變更到期日為115年11月18日,利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81%機動計算(現為9.17%),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俊宏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9,0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林俊宏已於113年9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稱:認諾,承諾確實有這筆債務,且已陳報於遺 產清冊。 三、本院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2份、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30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650號、2972號家事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65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972號拋棄繼承卷宗、113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事實為認諾,其已將原告之債權陳報於遺產清冊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原告顯無起訴之必要,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