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52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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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 撥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5.91%,即1.72%+14.19%=15.9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約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6萬673元(含本金15萬9,473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15萬9,473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6月2日撥付 6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4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3.14%,即1.72%+11.42%=13.14%),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約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9萬4,846元(含本金59萬3,664元、違約金1,182元),及其中本金59萬3,664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08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12月10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4,559元(消費款49,761元、利息3,662元、違約金1,136元),及其中49,761元部分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案件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16萬673元 15萬9,473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1% 2 信用貸款 59萬4,846元 59萬3,664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4% 3 信用卡 5萬4,559元 4萬9,761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計 81萬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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