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訴-529-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許育達 被 告 陳完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8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並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就95年6月27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30,180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自前開日期起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現金卡申請書 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