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訴-53-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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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63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貸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25.200 )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同年11月13日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最終展延貸款期限至118年3月16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4,6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2份、撥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專用)、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