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4-訴-54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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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廖元宏(兼廖桂香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志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 載:「希望能判別為人數基準因當初胡天恩的財產胡宗昇這一戶都沒有分到」等語,事實及理由則全未記載,至上開書狀當事人欄下方雖記載:「為分割共有物起訴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提存」等文字,仍無足辨別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及與所列各被告間之關聯等為何,顯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應補正事項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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