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548-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國忠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劉佩真,嗣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25日本件宣示判   決前,因於同年月22日經財政部解任、調職而改由常務董事   兼總經理李國忠任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財政部114 年2 月21   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 號函、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2 次   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圖記證明存卷足考。職是,本   件起訴時固因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   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於本件宣示判決後之   同年3 月24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委任狀等在卷可徵,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命李國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