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訴-555-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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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品諾 被 告 呂佳峻 楊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佳峻、楊東偉(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 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佳峻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邀同被告楊東偉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向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各均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呂佳峻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呂佳峻尚欠224萬4,05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東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匯款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9頁、第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1 218,45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025,602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244,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