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訴-556-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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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吳雅君 被 告 陳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借據第27條固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 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頁),惟被告現住所係在臺南市北區,此有被告所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因被告之現住所地離本院甚遠,如強令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實係加以過重之負擔,顯失公平。是以,本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現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