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557-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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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謝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金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訂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條),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6萬6,395元(含本金66萬4,69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萬202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5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貸款撥款明細表、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第41頁、第65至9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