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55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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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騰煬(原姓名:王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7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03至第104頁),故花旗銀行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約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循環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8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299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7329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947元(共計30萬2267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於111 年8月間再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總額合計為92萬7126元,約定分48期清償、借款利率15.99%,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結算至113年8月7日,尚有本金56萬256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萬166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共計65萬5432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撥款明細表、卡友貸年金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04頁)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金融商品 計息本金 利息 ⒈ 信用卡 26萬2991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4.99%計付 ⒉ 信用貸款 56萬2567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99%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