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訴-56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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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04年8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申請動用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4,742元,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4年1月24日止,已積欠本金118萬9,28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079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122萬4,563元未按期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帳單、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債權計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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