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訴-56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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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黃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被告 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第1個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第3個月收取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25萬1846元(其中本金110萬196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萬683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3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4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101,961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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