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56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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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張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79元,及自民國99年6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97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3,55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4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起止,按週年利率最高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於99年6月25日後未繳款,自發卡日迄今,尚餘消費記帳金額199,879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依104年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償還。  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5萬元 ,約定貸款年限為5年,共分60期償還月付金,並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11.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筆本金債務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貸後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9年6月26日止尚有本金126,697元未清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申請書及約定書、帳簿查詢及帳戶管理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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