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訴-569-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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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吳金城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65,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4.136.156.17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數為84期,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47%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05%,即1.58%+0.47%=2.05%);遲延繳納時,則改按原借款利率之1.2倍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自第10期時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665,2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查詢 結果、原告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利率查詢結果、原告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撥款申請單、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6至32頁;本院卷第77至9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665,294元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46%計算,暨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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