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訴-570-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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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王智富 被 告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美 被 告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被告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與被告訂有靠行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竟以違法手段,圖謀不當得利,未經告知、亦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貨車車籍報廢登記;於登記程序完成後,亦無將書面交予原告,掩蓋欺瞞、湮滅證據,致原告受有系爭貨車之財產權喪失,並致原告工作權被侵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查,被告均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登記地址各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另依被告大銓公司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資料,系爭貨車停駛及註銷登記程序,均是在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號,是不論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復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綜此,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認應由本院管轄,但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