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訴-577-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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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王心佑 被 告 武氏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住○○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然經本院寄送該址,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並非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既未依法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