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作金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訴-581-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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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洪啓隆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陳紫彤即上翊精品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作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投資被告當舖業務,現請求返還投資金額 等語。經查,上翊精品當舖負責人為陳紫彤,組織類型為「 獨資」,有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頁)可按,則被告法律上之人格即「陳紫彤」,先予敘明。又被告陳紫彤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限閱卷)可佐。至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上翊精品當舖之店面,已難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且該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徵(本院卷第29頁),此外上翊精品當舖於民國113年8月間已停業,且其電話已為空號(本院卷第19、37頁)。據上,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