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訴-59-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23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334,589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17,517元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11,764元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8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5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5、81、99、1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 卡號末四碼為3438)。詎被告至113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4,662元未付,其中13,239元為消費款,22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另應給付13,239元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22.121.15.1 35),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4月契約),並借款45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金334,589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234.2 25),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8月契約),並借款5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金417,517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107. 254),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111年12月契約),並借款13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金111,764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五)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正確的。因每個月的收入有限,沒有辦法清償這些金額。當初借貸的錢是給我弟弟用,原本都有準時繳款,後來弟弟經營早餐店不順利,導致我們二人都有貸款還不出來。有向臺灣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信用卡部分,已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3頁),其中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3頁),繳款計算資料記載被告尚有本金13,239元、到期之循環利息223元、其他費用1,200元未還(本院卷第27頁)。 (二)111年4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4月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至91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334,589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7頁)。 (三)111年8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8月契約、撥款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7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417,517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3頁)。 (四)111年12月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提出111年12月契約、撥款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11,764元未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記載應以週年利率15.1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9頁)。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