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訴-59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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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特里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被告謝小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由被告謝小涵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謝小涵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小涵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特里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特里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11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謝小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特里公司於113年12月間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借據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機動計息(目前為5.96%),經原告以特里公司之存款2,584元、7,416元抵銷後,計尚欠借款本金9萬2,603元、26萬6,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謝小涵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6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並自實際貸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間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以謝小涵之存款4萬5,000元抵銷後,計尚欠借款本金15萬9,828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沒有意見,惟被告目前無能力 一次清償,但會配合持續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 )2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件、催告函3件、授信約定書4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借款約定條件(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0萬元 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 110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年利率1.355%機動計息 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50萬元 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 2日止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 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現為3.375% ) 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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