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4-訴-59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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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浪愛即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軒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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