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訴-6-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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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陳玉葉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186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表1次序17,原記載「優先或普通:普通」,應更正為「優先或普通:優先」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6 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將上開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1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0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固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觀其異議內容並未載明如原告起訴狀所聲明之事項,已有未合;再者,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是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既定為113年10月8日,該分配期日起第10日為113年10月18日,原告遲於113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起訴,顯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10日內」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依首揭說明,自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且無從補正。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權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故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