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訴-60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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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46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點)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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