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訴-60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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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謝詩琪即謝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107萬5,235元(含本金105萬0,61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62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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