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訴-61-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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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柏茹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12月25日止尚有消費簽帳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9,528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61萬9,528元(其中消費性帳款為58萬8,940元、循還息及逾期手續費為3萬588元),及其中58萬8,940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