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訴-611-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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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楊淙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82%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2.82%=4.43%),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0日為繳款日,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還借款至113年3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付 ,尚欠原告111萬00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11萬0081元 111萬0081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